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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预备金的监督治理,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偿付能力充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是指除人寿保险业务以外的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四条经营本办法所称非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方法和谨慎性原则,评估各项预备金,并根据评估结果,准确提取和结转。 第二章预备金种类 第五条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预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预备金、未决赔款预备金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责任预备金。 第六条未到期责任预备金是指在预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预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预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预备金。 第七条未决赔款预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预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预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预备金和理赔费用预备金。 第八条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预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预备金。 第九条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预备金是指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预备金。 第十条理赔费用预备金是指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提取的预备金。其中为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专家费、律师费、损失检验费等而提取的为直接理赔费用预备金;为非直接发生于具体赔案的费用而提取的为间接理赔费用预备金。 第三章预备金提取方法 第十一条未到期责任预备金的提取,应当采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计提); (二)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 (三)对于某些非凡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 未到期责任预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提取未到期责任预备金时,应当对其充足性进行测试。未到期责任预备金不足时,要提取保费不足预备金。 第十三条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预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方法谨慎提取。 第十四条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预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 (一)链梯法; (二)案均赔款法; (三)预备金进展法; (四)B-F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第十五条对直接理赔费用预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预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第十六条对含投资或储蓄成分的保险产品,其风险保障部分按照上述方法提取未到期责任预备金和未决赔款预备金。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预备金不得贴现。 第四章预备金的报告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精算制度,指定精算责任人负责预备金的提取工作。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预备金评估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的目的; (二)声明报告所采用的方法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对预备金提取的精算评估意见; (四)对预备金评估的具体说明; (五)对报告中特定术语及轻易引起歧义概念的明确解释。 第二十条对预备金评估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险种或类别的明确划分标准和名称; (二)险种或类别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