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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1.关于背书人禁止背书,后手再背书的,背书人是否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 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其直接被背书人还需要继续承担责任。例如:A向B签发了一张汇票,甲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B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C又转让给了D,C在背书转让给D时,在该汇票的被面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D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E又背书转让给了F,这种情况下,C对E、F不承担担保责任。《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作了禁止背书的汇票,如果后手在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对C直接的被背书人D,还是需要承担票据责任的。 2.关于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名称是否可以授权补记 银行汇票不同于支票,收款人的名称未记是不能授权补记的。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无效。《票据法》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为: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以上内容缺一则票据无效。 3.关于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法律后果 汇票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本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支票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4.关于票据所附条件的法律效力 票据行为所附条件的法律效力 背书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 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 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5.股份转让的法律限制 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中介机构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证券业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或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的时间限制 第七章 1.关于表见代理与效力待定合同的第二种两种情况的区别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代理。例如赵某被单位开除,其单位应及时要求赵某停止一切以本单位名义进行的活动,收回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但是,该单位并未及时采取行营措施。如果赵某仍以该单位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他人即相对人根据赵某所持有的该单位介绍信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完全相信赵某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则合同有效,该单位应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赵某实际上并不享有代理权,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 如果相对人是属于非善意的第三人,也就是知情的第三人,那么该合同是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