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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权者,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利也。其产生的社会原因是因为社会中一部分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其本身并不使用或其使用并不能发挥土地价值的最大化,而社会中另一部分人则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其急需使用土地以建房或建造其他工作物等设施。由此,社会中的这两部分人互通有无、遂发生地上权行为进而产生地上权制度。地上权制度的产生原因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大多对地上权制度作了明确的规范。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大陆迄今尚未正式使用“地上权”这一法律术语,但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即相当于各国民法上规定的地上权制度,所谓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物权篇中对地上权制度作了系统的规定,该法第823条规定:地上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权利。可见,海峡两岸都有着各自的调整土地的所有与利用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由于这种关系的共同性,因而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制度间必然有很多相似之处。不过,由于海峡两岸土地制的不同及法律发展水平的差异,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制度又都有着各自的特色。
一、权利客体的比较
地上权为存在于他人土地上之物权。故因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必然导致地上权制度的诸多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可见,在中国大陆,土地均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允许私人拥有土地,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国有土地或经由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客体的这一特点使得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带有明显的“公”的性质。例如大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以划拨的方式取得,这是台湾地上权的取得方式中所没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该法第23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再如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可见,大陆民法否定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取回权。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这相反,明确肯定了地上权人之取回权。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39条第一项规定:“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该法第840条第一项规定:“地上权人之工作物为建筑物者,如地上权因存续期限届满而消灭,土地所有人应按该建筑物之时价补偿”。可见,由于在我国台湾土地可由私人拥有,地上权之客体多为私人所有之土地,故我国台湾土地权制度之私法性质较强。
二、权利的取得、存续期间、消灭的比较
1、权利的取得
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原因一样,地上权的取得原因亦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的取得。其中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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