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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破产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1)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2)或者在法院监督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重整程序,拯救企业,避免破产清算的法律制度。 注重后半段的“进行重整程序,拯救企业”不是破产必经的程序。 破产与相近的民事执行制度对比: 1、清偿能力:民事执行中的债务人通常具有清偿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需强制执行。而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已无清偿能力。 2、执行目的:民事执行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进行,破产则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 3、执行范围:民事执行仅限于债务人的相关财产,不涉及主体资格问题。而破产是对债务人财产与经营关系的全面清算执行,在作出破产宣告后,将终结债务人的业务经营,并使其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执行的范围包括财产和行为,破产执行的范围仅为财产。 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1、只有当事人无争议或已经诉讼、仲裁生效确定的债务,才可进入破产程序受偿。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仲裁制度解决。破产法解决的是如何公平执行。 2、破产法是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 3、与其他相关法律密切联系。破产法的实施要靠相关法律、配套制度保障。 三、我国破产立法概况 《破产法》只适用于法人企业(破产申请提出一节)――因为非法人是负无限责任,和破产法规定不同。 《破产法》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十九章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但92年高院发布《意见》,审理非全民企业法人,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中规定外,可参照《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试点城市内的国企,安置职工的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非试点城市和地区国企破产只能按规定实施,安置职工的费用只能通过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第二节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破产界限 1、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治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达到破产界限。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其要点包括:(3点要记) (1)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 (2)不能清偿的是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或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判决、裁决确认)的债务; (3)对债务在可预见的相当长期间内持续不能偿还,而不是因资金四周困难等暂时延期支付。在此,须注重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的区别(理解)。 资不抵债:考察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仅以实有资产为即,(1)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其他偿还因素(2)计算债务总额时也不区分是否到期。 非凡情况:解散后清算中的公司发现资产不能清偿债务即资不抵债时,应当作出破产宣告。――正常情况下的资不抵债并不能表明债务人会破产。 4、债权人举证责任:“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5、并非所有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均应被宣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1)公用企业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取得担保,自破产 |